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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焦煤多个集体和个人受全国全省表彰

将严格司法与和谐司法统一起来。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3.规范和细化能动司法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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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既能在司法资源短缺的情况下满足能动司法的需要,还能在当前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满足老同志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主体需要。将考察和检验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制度化,认真贯彻实施。[46][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能动司法的客体,或称能动司法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能动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动司法是指法院及其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在奉行审判职能被动性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将解决纠纷的场域局限于法庭,而是主动地走向社会,促进纠纷的解决,引导秩序构建。

在当代中国,有些案件是不能僵化地依据现有的法律作出裁判的,否则将会因此而损害更大的正义,甚至严重违背人民的利益。笔者认为,能动司法职能机构的法官既应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功底,又要有丰富的社会实践和生活经验。而造成西方法学这一学术景观的遗传基因恰恰来自于柏拉图。

[59]参见陈安:《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尽管确实有个别学者对我国法学学术研究不加区分地一概要求其具有现实或者实践意义早就提出过批评说:历史上没有任何一部学术名著是为解决某个实际问题而产生的。它寻求确证把法律领域从社会秩序的其它方面和社会控制的其它形式中区分出来的法律的本质要素。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与辩证关系——改造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探索》,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工程活动的本质是既适应存在、又创造新的存在。[8]他认为,一旦人心有了改变,政令法律也有了改革,文明的基础才能建立起来,至于那些衣食住等有形物质,必将随自然的趋势,不招而至,不求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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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福泽谕吉:《文明论概略》,北京编译社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页。但这种理解并不确切甚至是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性质、内容和研究方法等的全面误解,这种误解类似于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简单地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那样的误解。第六,效果指向的思维。这也是所有的社会工程研究共同的主旨。

[65]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1页。[17]J.W.Harris, Legal Philosophies (Second Edition), Butterworths, London, Edinburg, Dublin, 1997, p1.[18]Jules L. Coleman, Reading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 Garland Publishing, Inc., New York and London, 1999, Introduction.[19]James Penner, David Schiff, Richard Nobles, Approaches to Jurisprudence, Legal Theory, and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James Penner, David Schiff and Richard Nobles (Edited),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Butterworths LexisNexis , Great Britain, 2002, pp3-4.[20]James Penner, David Schiff, Richard Nobles, Approaches to Jurisprudence, Legal Theory, and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James Penner, David Schiff and Richard Nobles (Edited),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Butterworths LexisNexis, Great Britain, 2002, p4.[21]Roger Cotterrell, 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LexisNexis, 2003, p2.[22]Roger Cotterrell, 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LexisNexis, 2003, p3.[23]Joseph Raz, 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 in Martin P. Golding and William A. Edmundson (Edited), 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UK, 2005, p.328.[24]Keith E. Whittington, R. Daniel Kelemen, Gregory A. Caldeira, The Study of Law and Politics, in Keith E. Whittington, R. Daniel Kelemen, Gregory A. Caldeira (Edit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Law and Polit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7-8.[25]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四章日本人的法意识。[66]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要在包括上万件法的庞大体系中做到这一点是一项不简单的事。

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3期。诺伊曼曾指出:人们把理论理解为‘在一系列变量中确定性关系的明确表达,借助此表达,大部分经验上可确定的规律性(或规律)可以被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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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显著有别,从思维方式来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具有如下典型特点:第一,问题和需要导向的思维。法律工程本身就是涉及到一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和各个领域的复杂工程,它不仅仅涉及到过去和现在的相关思想和观念,而且涉及到过去和现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与传统等诸多的因素,不仅仅涉及到某一个具体的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而且涉及到其它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更主要的是法律工程的设计、建造和具体的实践运作与现实中的具体的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未来命运直接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不能是一种简化法律与纯化法律的思维,而恰恰应该是一种尽可能以法律的本来面目来整体性地把握、再现法律本身,依据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来复杂化地、关联性地分析法律及其相关因素。

所以,工程思维挺立于服务实践的前沿,是对理论思维的彻底解放。王充:《罪刑法定原则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蒋大兴:《独立董事:在传统框架中行动?——超越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异向思维》(上下),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3期。所以,王宏波教授说:在社会工程研究和建构方面,人们不仅需要从‘部分的角度把握科学、技术、社会及其他领域的问题,更需要从相互关联的整体角度把握它们的结构,这就是社会工程研究的基本视角。在古老的传统中,法理学希望把法律知识、析出和提炼的法律的核心原则和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加以系统化。课题负责人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二、三、四讲的重点在于说明使上帝法区别于其他法的特点,或者标志。文正邦:《职责本位论初探——行政法理论基础试析》,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而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享誉世界的我国杰出的功勋科学家钱学森教授就把组织管理社会主义建设的技术直接称为社会工程[12],他认为不仅要研究社会科学而且还要研究社会科学的应用问题即社会技术问题,他具体指出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就应该研究诸如环境系统工程、教育系统工程、行政系统工程、法治系统工程等等,他进一步指出,当前又一项国家建设工作是在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同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而我们的法制要健全,那就是说不能有漏洞,有矛盾,而且要能适应国际法规。[14]具体情况请参见如下文献,吴世宦等:《论法治系统工程》,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

所以,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诸如建造三峡水利枢纽、北京奥运会鸟巢、上海世博园、住宅楼之类的物质形态的工程更为熟悉,但无论是作为一般公众、社会实践者还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包括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我们实际上对于那些非物质形态的工程也并不陌生,比如有关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211工程和985工程,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有关中华文明的夏商周断代工程和中华文明探源工程等等。这说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都是在思想和观念上面向法律实践的未来型研究,其成果都是程度不一的创新性成果,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获得的都是有别于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原型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思想模型,而说到底,所谓理想,就是人们对实践活动发展结局或人类未来实践目标的理性预设或科学构想,是人们对所向往与追求的未来美好状态的理论说明,是人类社会实践的一个必要环节,同时,理想是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想象与构想,[101]因此,创造性思维乃是工程思维的根本,也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思维方式的根本。

很显然,应该说,钱老在提出要研究社会工程问题时实际上也就间接地提出了社会工程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了。常凯:《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55]参见下列文献,高铭暄:《犯罪构成的概念和意义》,载《法学》1982年第1期。而且,无论是对法学学术研究类型还是其思维方式的划界都是在思想层面进行的。

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已经走向了纯科学主义和纯技术主义的工具化道路(比如各种法律法规法律解释文本数据库建设、刑法专家系统、司法领域的自动化管理系统、劳改系统工程等等),忽视了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学术总结与思维抽象,因而对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的学术影响极其有限。侯国云:《市场经济下罪刑法定与刑事类推的价值取向》,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王曦:《对一切义务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载余敏友、邵沙平:《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8]参见王叔文:《论宪法实施保障》,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

王桂五:《评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载《法学》1984年第4期。具体说来就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活动要揭示法律及其活动的规律与道理,要将这些规律和道理以命题的形式塑造为法律理论,但它不要求、也不能要求以法律的制度设计与相应的组织结构安排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一定要运用它所阐释出来的法律理论,更不能要求法律工程研究活动拒斥别的多种多样的法律理论主张而仅仅运用它自己一家的理论主张和理论观点。

因此,从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理论水平和思想层次考虑,从推进具有本土和民族特色的理论与思想内涵的中国法学与世界法学展开理论对话与思想交流考虑,也为了使我国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工作者能够综合考量各种有效的理论与思想资源来进行真正的法律制度改进与法治实践的法律工程设计与法律工程建造,从而提高我国法律工程设计与法律工程建造的质量,也使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在观念和意识上自觉地体悟和认识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与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客观界分,明了这两种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就不仅必要而且确实意义重大。姜明安:《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理论是观察主体的观察活动得以进行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在传统上,至少在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但凡谈到学术研究似乎天然地就是指称理论研究,所有的研究都被归为理论研究之列,理论也被当作解决任何社会实践问题的良方。

王宏波教授曾指出:社会工程思维的核心是社会模式的设计与实施,其突出特征是模式创造问题。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作为对法律工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的研究,毫无疑问也必然渗透着并受到各种各样的社会价值观的影响和制约。

他说,所谓外在的文明,是指从衣服饮食器械居室以至于政令法律等耳所能闻目所能见的事物而言。姚建宗,男,四川省通江县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

对此,徐长福博士指出:在自然学科中,那些以探索物质世界本然状况为己任的学科被称为‘理论学科,简称‘理科。换一句话说就是,主体基于对社会现实和具体的法律实践状况的认知和理解而产生的对法律工程在法律制度与组织体系协调完善上的需要以及相应的社会效果的预设,乃是法律工程思维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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